案说合同法 无真实货物交付的买卖合同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4月21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案涉主体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在先,购销合同签订在后。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和丙公司达成委托事宜:由甲公司代乙公司和丙公司采购原材料,并垫资。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卖成品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付货款。

现甲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由于甲公司并非生产商,为证明以上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甲公司需要拿出相关采购原材料以及成品的证据以证明实际交付货物。但甲公司举证不能,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系以贸易合同掩盖借款合同之实。实质上是甲公司向乙公司和丙公司放贷,本案应当按照企业借贷合同纠纷审理。

虽然乙公司与丙公司确认了相应欠款,但基于本案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且没有证据表明甲公司向借款人乙公司和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T146: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欠款,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案涉《购销合同》与《合作协议》之间是何关系对本案法律关系及权责认定没有意义,也不影响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合作协议》是各方合作之初签署的框架合作协议,具体交易中签订了《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关联企业,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任何一家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视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同意。《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是由乙公司、丙公司委托甲公司,并由甲公司出资购买丙公司生产镀锌钢卷所需的原料热轧卷板供应给丙公司;《购销合同》体现甲公司将采购的热轧卷板供应给丙公司,两份合同所涉标的均为热轧卷板,只是《合作协议》备注原料二字。《合作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和林某再出具《履约保函》只是对其担保责任的进一步确认,不存在重复设置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合作协议》与《购销合同》的关系。甲公司已提交了与上游供货方之间合同、付款、交货后结算退款的证据,现交易各方当事人对交付事实予以确认,故物权转移等证据足以作为完成合同义务履行的证明,不需要运输凭证与交付证据。况且,只要当事人证明债权成立,债权人无需收集全部交易环节一并进入同一诉讼,一审法院拒绝甲公司对交易环节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在乙公司和丙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且债务得到债务人确认的情况下,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为融资性贸易合同,也应对既有债务承担进行判决,不应一概驳回。

首先,各方均认可案涉《保证函》是林某出具给甲公司的。林某是丁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唯一出资人及股东,系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乙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其本人也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林某自述出具保函时其已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合同履行期间,林某也一度为丁公司唯一出资人,持有100%股权。因此,《保证函》的出具不存在表见代理构成的争议问题,丁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其股东意愿,也是其实意思表示。

其次,甲公司没有义务审查《保证函》的真实性。虽然当时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锦,但在《保证函》加盖公司公章且由其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提供的情况下,甲公司没有理由怀疑或否认《保证函》上加盖的陈某锦私章的真实性。虽然鉴定结论认定《保证函》上的印章与从工商档案提供的样材不一致,但并不意味印章虚假。丁公司承认其先后有两枚公章,加上(2014)闽民初字第56号中《借款担保合同》与《保证函》共同使用的公章,至少存在三枚公章,丁公司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印章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意义。再次,案涉《保证函》承诺对乙公司、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购销合同》是否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无关,在合同债务得到各方确认情况下,丁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均不应免除。最后,即使案涉合同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合同,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各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丁公司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忽略《保证函》出具时林某为丁公司实控人及其后成为唯一股东的事实,认定《保证函》不是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 《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不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甲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不成立。

首先,《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关联企业,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任何一家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视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同意,即《合作协议》中乙公司是共同债务人,而不是保证人;《购销合同》中乙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成为丙公司的保证人,不存在共同债务和共同委托的事实,这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一致。

其次,《合作协议》约定的整个交易是闭合的供应链,只有一次整体结算行为,不存在将交易环节分拆结算;《购销合同》约定的是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购买原材料,系独立的买卖关系。如果履行《合作协议》,因为单一环节的交易无法正确认定各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及债权债务事实,甲公司不能仅选择系列交易的一个环节提起诉讼。甲公司将所谓《合作协议》项下三份《购销合同》分别起诉,发回重审后已将另外两个案件撤诉。另外两个案件中的证据表明,甲公司在丙公司拖欠本案所涉货款的情况下,不仅继续向丙公司交付合计27750.33吨的热轧卷板,还向丙公司合计汇款100731560元。这不符合常理,也表明《购销合同》不是《合作协议》项下的子合同,属于非真实的买卖交易。

再次,本案自2013年起诉至今,甲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案涉热轧卷板存在并交付的运输单证、保险单证、港口凭证、货物过磅单等材料,也未作合理解释;其提交的《物权转移确认单》内容不真实,且与《入库单》矛盾。甲公司仅以日常贸易活动存在的可能性来主张货物实际交付,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可证实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系违法融资,本案所涉贸易虚假、违规,钢材贸易合同未实际履行,并以其它方式偿还违约款。

最后,根据《保证函》的内容,开具该函的前提是“甲公司与丙公司开展钢板购销业务”,担保范围是“货款本金”。若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板贸易或者《购销合同》并非《合作协议》项下子合同,则无论《保证函》是否真实,丁公司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2.林某证实《保证函》是事后补的,章是其工作人员盖的,这与甲公司所述签订《合作协议》的同时出具《保证函》相矛盾,且《保证函》上的印章经鉴定与丁公司印章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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